老照片的著作权保护———从吴印咸摄影作品侵权纠纷说开去
俞 涛
案件回放 近日,已故著名摄影家吴印咸拍摄的一幅人像作品,被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擅自用在其制作的VCD光盘上,引发侵权诉讼。
上个世纪的30年代,吴印咸曾在当时的上海电通影业公司、明星电影公司担任摄影师。1936年,吴印咸为当红影星周璇拍摄了一幅人像作品,取名《周璇》,一直没有公开发表。1981年,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为吴印咸先生出版《吴印咸摄影集》时,该作品才第一次正式面世。
2002年,广州俏佳人公司制作了一套《早期中国电影》系列VCD光盘,其中包括了周璇主演的电影,因此在光盘外包装及封底上,均印有吴印咸先生拍摄的《周璇》照片。吴印咸先生的女儿吴筑清为此将广州俏佳人公司告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对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裁定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摄影作品《周璇》的行为,赔偿吴筑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吴筑清认为,广州俏佳人公司在未经过许可和未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父的照片,已构成了侵权。
广州俏佳人公司则认为,自己所采用的照片系电影剧照,是电影作品的附属作品;由于电影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相关的剧照也应已进入公有领域。使用该照片是为了推广中国早期电影,该照片在VCD光盘上所占面积也很小,且并未盈利,属于合理使用。
律师说法
一、吴印咸先生的这幅照片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所称的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其权利的客体是精神产品,即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以下均为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包括摄影作品在内共有九种形式。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是指借助于摄影器材,通过合理光学、化学原理,将客观物体形象再现于感光材料的一种艺术作品。
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是作者根据不同构思,摄取最能表现某一事物特点的合理布局,以突出表现作者的思想。因此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所涉及已故著名摄影家吴印咸于1936年拍摄的作品《周璇》系吴印咸先生独立创作完成,符合著作权法中摄影作品的范围。因此,吴先生对这幅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吴先生有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了著作权的内容。结合本案的实质内容,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VCD光盘包装封底上使用吴印咸先生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吴印咸先生对这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吴先生这幅摄影作品在保护期限内。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著作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时间是有所限制的。超过一定的保护期限,有关作品就成为社会公共财富,可以自由、无偿地使用,无须著作权人同意,也就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如果作品创作完成之后50年内没有发表,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吴先生的这幅摄影作品是在1936年拍摄完成,并于1981年由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以《吴印咸摄影集》公开出版。所以该作品第一次正式发表是在创作完成后的第47年,并未超过50年,也就未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人当然享有著作权。同时,该作品的保护期应到2031年的12月31日止。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02年擅自使用吴先生的这幅摄影作品,自然就侵犯了其著作权。
四、吴筑清对这幅摄影作品享有权利。
《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的继承和转移做了明确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为了加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此做了更具体的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并可以由继承人予以继承。
结合本案,吴先生已过世,其对这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其女儿吴筑清享有对其父摄影作品合法的继承权,并同时取得与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当广州俏佳人公司侵犯此作品的著作权时,吴筑清可以依法保护其享有的著作权。
五、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著作权侵权载体方式问题。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著作权领域出现了数字化制品,VCD制品属于著作权管理的范围。不管是在VCD制品中还是在包装上使用他人作品,都是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联系本案中吴先生的这幅摄影作品在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并未给予报酬的情况下,被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在自己制作的VCD的包装上,应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不能以VCD是数字化制品与传统的文字等方式有所不同为借口而否认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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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中国摄影家协会》